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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地震局权力清单
来源:果洛州政府办    时间:2017年12月24日    编辑:段福善
 

一、基本情况

根据《果洛州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关于改变州地震局隶属关系的通知》(果机编办〔200320号),州地震局为州政府办公室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办公室。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制订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防震减灾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州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协助政府拟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综合防御措施,并检查监督其落实情况。负责震情速报和地震灾情速报;管理地震灾害的损失评估;参与制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四)参与重要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五)负责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核,参加重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的会审,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以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减灾意识。
   (七)指导各县及有关部门的防震减灾工作。
 (八)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 35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36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38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妨碍地震监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24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 2004.6.4)第32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二)行政处罚(共25项)

1.对侵占、毁损、拆除或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2.对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3.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2008.12.27修订)8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 2004.6.4)第36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对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设置)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8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 2004.6.4)第3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对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处罚

6.对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处罚

7.对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处罚

5-7)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2004.6.4)第3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8.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的处罚

9.对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的处罚

10.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的处罚

11.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的处罚

12.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的处罚

13.对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处罚

14.对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的处罚

15.对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的处罚

16.对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17.对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的处罚

18.对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的处罚

19.对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的处罚

8-19)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2004.6.4)第36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28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20.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依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1998.12.17)第18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抗震设防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87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 2012.9.27)第2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2001.11.15)第2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对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4.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5.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2325)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2001.11.15)第2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2002.2.25)第28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行政确认(1)

1.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最小距离)的确定

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 2004.6.4)第27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行政奖励(共3项)

1.对地震行政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2.对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3-4)依据:《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中国地震局局令第5 2000.1.18)第12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 1999.8.10)第50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其他需要奖励的。

3.对地震应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奖励

依据:《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 1995.2. 11)第36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五)行政监督检查(共2项)

1.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7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 2001.11.15)第22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 2012.9.27)第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7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2002.1.28)第14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其他行政权力(2)

1.地震行政复议

依据:《地震行政复议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4 1999.8.5)第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一)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损失、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二)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地震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地震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地震行政机关审批、登记等事项,地震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地震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9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地震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申请地震行政复议。

2.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 2008.12.27修订)46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