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走进果洛   政府信息   公共服务   互动交流  

     您的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 > 信息公开 > 权责清单

果洛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力清单
来源:果洛州政府办    时间:2017年12月24日    编辑:段福善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果洛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32号)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果发〔201510号),设立果洛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州政府工作部门。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州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办公室牌子。

内设机构  综合科、发展规划科、国民经济综合科(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牌子)、项目管理科(挂开发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物价粮食科、能源管理科。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提出全州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建议;受州政府委托向州人大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二)负责经济运行的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的预测、预警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发布全州经济信息。

(三)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州经济体制改革的责任;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经济体制改革试点。

(四)承担规划州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的责任;提出全州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的调控目标及措施;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负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和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

(五)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拟订农牧区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以工代赈以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组织协调“三江源”生态环境建设以及生态移民、退牧还草规划的制订。

(六)负责提出全州能源发展战略;拟订能源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资源配置意见并组织实施;按国家规定权限核准、验收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能源行业管理,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七)协调实施人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衔接和平衡;研究拟定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及人口政策;支持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八)监测预测价格水平变动,提出少数由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监督检查价格政策的执行和收费标准,指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拟订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

(十)分析州内粮食市场状况,负责全州储备粮的供求及总量平衡,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粮食储备总量计划进行调控。

(十一)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3项)

1.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含限制类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 2014.5.17)第4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5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青海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 2014.5.14)第2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2014.5.14 )第3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3.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全文。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 2011.3.27)7条 中方投资额10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8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4.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组织形式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2009.12.26)全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3 2000.4.4)全文。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9 2001.6.18)第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4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四)其他有关内容。

5.粮食收购价格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9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0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6.申请使用中央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使用县级以上政府性资金,由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可研批复的项目(投资额度不限);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无论投资渠道及投资额度)审批概算

依据:《青海省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青建设〔2012702号)第7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制度。(一)中央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以下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概算。1、申请使用中央投资补助,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1000万元);2、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1000万元);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但使用省级资金比例超过50%的项目。(三)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概算。1、申请使用中央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2、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且省级资金比例低于50%的项目;3、各州(地、市)使用本级资金且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4、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无论投资渠道及投资额度)。(四)对于各地大中型建设项目、标志性工程、纪念性建筑、工程技术较复杂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等政府投资项目,州(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审批。除另有规定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权限不再向县级下放。

《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分级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青建设〔2014214号)第7条 第3 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批概算:1.申请使用中央投资补助,总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2.使用省级资金,总投资额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3.使用县级以上政府性资金,由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可研批复的项目(投资额度不限);4.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无论投资渠道及投资额度)。

7.不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府投资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非跨市(州)行政区划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4101号)下放层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项。

8.民爆器材仓储、运杂费等流通费率或销售价格制定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4101号)下放层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3项。

9.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不含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04年第22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委外资〔2010914号)《省经委关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  除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地方核准制工业项目,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或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以下简称核准机关)。其中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准

8由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申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申报或核准。省属国有企业和中央驻青企业可直接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13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20

10.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依据: 《青海省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82号)第5条。

11.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小型水利项目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31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4101号)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

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非跨区35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非跨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下的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性公路建设项目核准;企业投资国家规划矿区外新增年生产能力低于45万吨及以下的煤矿开发项目核准;企业投资农村公路独立桥梁中属于小桥(8多孔跨径总长305单孔20米)项目核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76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4101号)下放层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78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4101号)下放层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

1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13条(主席令第742002.8修订)。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青海省政府令〔2015109号)下放层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

(二)行政处罚(共69项)

1.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 2004.9.15)第26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2.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 2004.9.15)第27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

3.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33 2005.2.2830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4.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33 2005.2.28)第3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5.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 2008.8.29)第50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6.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 2008.8.29)第52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

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73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27号令 2005.1.18)第55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56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8.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2011.12.20) 第65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发布的令第27 2005.1.18)第69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71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0.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74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2011.12.20)第67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75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号令 2003.6.12)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76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2011.12.20) 第72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01.7.5)第54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77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2011.12.20)第73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74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75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01.7.5)第55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80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81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27号令 2005.1.18

58条 第1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58条第2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5.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 1999.8.30)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   82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6.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2011.12.20)第71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 2001.7.5)第53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7.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 2013.4)第72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8.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号令 2003.6.12)第53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0.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21.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22.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0-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1997.12.29)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23.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公布 1997.12.29

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5.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26.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28.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29.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30.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31.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32.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33.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34.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25-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5.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36.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37.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38.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39.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35-3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0.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第4号令 2011.1.8

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42.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43.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44.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45.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46.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41-4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47.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不配合,拒绝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48.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9.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 2007.8.30)第4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50.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 2007.8.30)第4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68 2007.8.30)第52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5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收费项目已撤销、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处罚

54.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的处罚

55.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标准的处罚

56.收费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处罚

57.收费单位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收费凭证的处罚

58.收费单位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的处罚

59.收费单位隐瞒、虚报或拒报收费收支情况,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罚

52-59)依据:《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91 2012.11.29)第18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19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36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37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

60.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1.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 2010.11.29

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6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63.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64.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 2004.5.26)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65.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66.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009.12.29)第29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68.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69.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2014.12.26)第33条 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收费(共1项)

1. 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依据:《青海省赃物、没收物、无主财物、纠纷财物估价办法》(省政府令第311997.9.29)第16条 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青海省计委、省财政厅以青计收费〔200421号〕核准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四)行政裁决(共1项)

1.价格认定复核裁定

依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1998.5.5) 3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11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12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19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行政确认(共1项)

1.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含涉纪、涉税等财物价格认定)

依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52014.12.26)第3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34条 监察、涉税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行政检查(共1项)

1.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2000年第54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二)通报批评;(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四)暂停项目建设;(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6项)

1.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7项。

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中《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9.11)第36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3.制定地方定价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 1997.12.29)第19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0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收费许可证核发

依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1998.11.30)第3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5.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6.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1997.12.29)第20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发改价格〔2004〕第8932004.5.12)第3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涉及价格主管部门职能时,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追踪调查和定期审核等环节的公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