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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环境保护和水利局权力清单
来源:www.ahzcks.com    时间:2017年12月24日    编辑:段福善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果洛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32号)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果发〔201510号),设立果洛州环境保护和水利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科(挂宣传教育信息科牌子)、环境管理与监测监察科、自然生态科。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水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的发展规划。拟订本地区环境保护、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参与拟定州管河湖流域的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

(二)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及污染纠纷。

(三)依照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排污收费、排污许可、污染限期治理进行监督管理,督查、督办、核查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工作。

(四)负责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等的污染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评估工作,承担自然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提出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监督管理对生态管理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

(六)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协调指导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生物科技环境安全,牵头生物物种(含遗传资源)工作,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七)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推进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和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八)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中长期供求规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和动态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城乡规划及各类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防洪论证制度。

(九)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职责。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州内主要河湖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监督实施节约用水政策、措施、规划和相关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十)负责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负责水利工作,组织实施农田水利、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水利设施管理、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和乡镇供水工作。

(十二)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14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5 2013.6.29修订)第57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 2004.5.30)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 2003.6.28)第22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2011.3.2)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2.建设项目(除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修订)第41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 2003.6.28)第21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30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1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17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 2000.4.29)第11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6.10.29)第1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16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3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修正 2001.3.31) 第17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28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7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部令2008126日)第5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4.建设项目(除核技术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19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2002.10.28)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2002.10.28)第2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13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6.10.29)第13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29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 1998.11.29)第10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污染物排放(含临时)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第15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20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6.机动车尾气排放合格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第35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7.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26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21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2000.4.29)第12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5 2013.6.29修订)34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8.取水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48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 第10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5 2007. 1. 1) 第2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9.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74号),第34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1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2004.6.29)第168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发 2002.5.1)第9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 2002.5.1)。第2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第4条 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1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实施方案)审批(含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2004.6.29),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实施机关: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 1998. 1. 7)。第3条 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三)《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14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的上报、审核和审批。第25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未能在3年内按条件报送下一程序文件的,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第30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工程项目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引起工程规模、工程标准、设计方案、工程量的改变,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估算静态投资在15%以内时,要对工程变化内容和增加投资提出专题分析报告;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静态投资15%以上(含15%)时,必须重编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按原程序报批。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19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182009.8.27)第17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182009.8.27)第10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 2005.7.15)第40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1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3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182009.8.27) 第27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1988.6.10)第11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 1991.10.15) 第12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非防洪建设项目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182009.8.27)第33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182009.8.27)第27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行政处罚(384项)

1.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5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1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2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处罚

6.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处罚

7.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8.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3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9.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10.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2014.4.24)第65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11.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0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1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2005.9.19)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14.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15.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处罚

13-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2005.9.19)第1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7.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18.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6-1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3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2005.9.19)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9.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0.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2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20-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5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2.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罚

23.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罚  

24.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

25.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26.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罚

2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处罚

28.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9.利用无防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22-2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7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31.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32.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3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34.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30-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8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5.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36.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35-3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872008.2.28)第82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7.企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83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38.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39.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40.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41.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38-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第47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2000.4.29)第55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43.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2000.4.29)第6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44.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45.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46.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47.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48.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处罚

49.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50.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5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44-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69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54.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53-5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70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5.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71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73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7.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58.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59.擅自关闭、限制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60.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6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62.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63.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罚

64.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65.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66、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处罚

6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罚

6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69.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57-6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75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0.危险废物生产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76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1.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77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72.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81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3.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2004.12.29)第82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74.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2009.2.25)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512009.2.25)第30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6.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2009.2.25)第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2009.2.25)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78.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处罚

79、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处罚

80.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81.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82.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处罚

83.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处罚

78-83)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2007.9.27)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一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8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2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85.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或者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或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或者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未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86.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处罚

85-86)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处罚

88.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89.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或者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处罚

87-89)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4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5条第2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处罚

9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或者未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的处罚

9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或者未将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永久保存的处罚

9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未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的处罚

91-94)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6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5.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或者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6.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8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7.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

98.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

99.未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

100.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罚

101.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97-101)依据:《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1999.6.22)第13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2.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103.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104.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105.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06.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07.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08.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02-108)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5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3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09.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110.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11.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112.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09-112)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6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13.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14.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115.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16.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17.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118.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13-118)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7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7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8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9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1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9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1条第2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0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2条第2款 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2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1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3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2.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2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4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123.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124.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法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处罚

123-124)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3条第2款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2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8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49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1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5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26.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2008.1.25)第2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27.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处罚

128.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处罚

129.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处罚

130.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127-130)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2008.1.25)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131.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2008.1.25)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132.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33.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34.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处罚

135.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罚

136.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132-136)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2010.1.19)第4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137.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处罚

138.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139.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处罚

137-139)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2010.1.19)第4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140.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处罚

14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14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处罚

14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140-143)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2005.8.30)第25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44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48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45.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6.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0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2005.9.19)第18条第(三)项: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47.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1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48.对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2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149、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5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50.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6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51.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或者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7.3.1)第59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52.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153.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152-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2003.6.28)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154.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造、运行、生产或者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5.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56.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62003.6.28)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矿放射性矿的尾矿库的处罚

158.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处罚

159.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废液的处罚

160.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处罚

161.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157-16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2003.6.28)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2.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63.不按照规定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164.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162-1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62003.6.28)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65.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66、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处罚

167.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168.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169.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处罚

165-169)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70.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7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2005.9.14)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2.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173.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172-173)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7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7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174-176)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77.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7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177-178)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5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79.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处罚

180.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181.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82.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处罚

179-182)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2005.9.14)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183.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处罚

18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183-184)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2005.9.14)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8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186.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处罚

185-186)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2005.9.14)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87.违法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88.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2005.9.14)第62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89.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190.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交送有关单位的处罚

189-190)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008.12.6)第45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91.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92.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罚

193.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191-193)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1997.3.25)第26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 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94.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1997.3.25)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95.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181997.3.25日)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196.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环评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1997.3.25)第29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197.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198.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处罚

197-198)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2009.9.14)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99.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2002.10.28)第31条第1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4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20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772002.10.28)第31条第2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5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4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20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未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4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203.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建设项目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1998.11.29)第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2005.9.19)第1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2003.1.2)第21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07.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2003.1.2)第22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8.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69 2003.1.2)第23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9.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722002.6.29)第41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82011.1.8)第36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2013.11.11)第37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1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2013.11.11)第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2013.11.11)第3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215.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处罚

214-215)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2013.11.11)第4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16.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2013.11.11)第41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217.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处罚

218.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处罚

217-218)依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2001.5.8)第1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19.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处罚

220.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处罚

221.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222.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处罚

223.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处罚

219-223)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2007.9.27)第23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24.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2005.8.30)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25.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 境 保 护 总 局令  132001.12.27)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29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27.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处罚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2004.6.2)第16条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8.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229.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230.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232.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4-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33.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2005.7.8 )第55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23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 第232005.7.8 )第56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2005.7.8 )第5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237.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238.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239.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240.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241.围垦湖泊、河流的处罚

242.擅自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243.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9-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1988.6.10)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1991.10.15)第2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244.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1988.6.10)第27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245.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246.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18-1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 1988.6.10)第4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47.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55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48.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61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9.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1991.10.15)第26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250.跨州、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1991.10.15)第28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51.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2009.2.11)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1998.1.1)第59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的处罚

254.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乱伐林木、库区围垦、开荒、取土、修坟的处罚

255.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

256.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处罚

26-29)依据:《青海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 2003.8.1)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操作大坝闸阀及其他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视其情节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房屋等设施的,应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7.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258.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259. 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260. 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30-3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 1991.3.22)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61.擅自变更水利工程主要功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5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 2008.1.1)第27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2.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处罚

依 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 2008.1.1)第28条 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26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36-3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65.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3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6.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处罚

267.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

268.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处罚

269.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处罚

270.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处罚

271.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处罚

39-44)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 2008.1.1)第2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272.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省人大公告第48 2008.1.1)第2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73.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 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4.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75.毁林、毁草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 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76.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 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7.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52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78.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279.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280.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51-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5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8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54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83.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56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84.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 第57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85.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9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86.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9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87.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0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88.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1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9.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批先建)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49条 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90.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50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51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2.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5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3.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294.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65-66)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53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5.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56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6.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

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国水利部令 第232005.7.8)第57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7.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2002.5.1)第13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98.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处罚

299.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处罚

300.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处罚

301.出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302.连续两次年检不予通过的处罚

303.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304.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处罚

71-77)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 2003.5.1)第24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出借资质证书的

()连续两次年检不予通过的

()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305.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72003.5.1)第23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06.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49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61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7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307.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 第50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1-90适用)第7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61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308.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1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10.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4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12.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6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7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4.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8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15.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59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16.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 第212000.1.1)第60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317.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5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5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19.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0.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321.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32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23.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324.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325.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326.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327.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94-101)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5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28.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329.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330.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102-104)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5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3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5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3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6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33.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6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3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335.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107-109)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62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36.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337.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338.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339.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110-113)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0.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41.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4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344.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17-118)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 2000.1.30)第67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45.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2000.1.30 )第6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46.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2000.1.30)第6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7.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 1999.3.4)第32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30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5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348.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 1999.3.4)第33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30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5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349.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 1999.3.4)第34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30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5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350.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 1999.3.4)第35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30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5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351.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155-156)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52.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353.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354.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157-159)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355.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356.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160-161)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57.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358.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359.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360.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162-165)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36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5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2.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364.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365.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66.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168-171)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67.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368.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369.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370.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371.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372.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172-177)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7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4.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375.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376.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377.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378.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179-183)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项、第()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9.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380.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381.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382.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84-187)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8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84.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 2004.2.1)第67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强制(共9项)

1.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70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1.3.1)第44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5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56条 违反本法第22条第二款、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65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54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57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第56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 1991.10.15)第28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7.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行为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大公告 第222005.8.1)第4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决定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2014.12.1修改)第6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9.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为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征收(征用)(3项)

1.排污收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 第92014.4.24修订)第43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872008.2.28)第24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第14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56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771996.10.29)第16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公告 第62013.9.27修订)第21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2003.1.2)第12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环境保护收费第1项。

2.水资源费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28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3.紧急防汛抗洪和抗旱时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1998.1.1)第45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2009.2.11)第47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省大公告 第222005.8.1)第30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五)行政裁决(共 1项)

1.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56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六)行政检查(共8项)

1.对已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0.12.25修订)第2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2009.8.27修改)第28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检查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大公告 第222005.8.1)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10届省人大33次会议通过 2008.1.1)第4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第8条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4.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1998.1.1)第13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5.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进行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1998.1.1)第28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6.防汛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2005.7.15修订 )15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7.旱灾预防及抗旱工作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2009.2.11)第3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省大公告 第222005.8.1)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对抗旱责任制的落实、抗旱规划的实施、抗旱预案的编制、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12.1起修改实施)第62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七)行政确认(5项)

1.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复核决定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 2003.1.2)第8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连续环境违法行为认定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2010.1.19)第11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3.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2005.7.15修订 )11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4.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2005.7.15修订 )12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5.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4412005.7.15修订 )14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八)行政监督(37项)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 第92014.4.24修订)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 第92014.4.24修订)第67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62003.6.28)第11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2004.12.29)第10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872008.2.28)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322000.4.29)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 第771996.10.29)第6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643号,2013.11.11)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第643号,2013.11.11)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4492005.9.14)第3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 1994.10.9)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512009.2.25)第2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2004.5.30)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4.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2003.6.16)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62号,2009.9.14)第4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 2003.1.2)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1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 2003.1.2)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1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依据:《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7号,2008.1.25)第4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危险废物出口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出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9.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2010.1.19)第39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2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2007.9.27)3条 第2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008.11.21)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22.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部令 第122011.4.8)第6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23.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2005.9.19.)第6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24. 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2009.12.10)第18  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5.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修正2001.3.31.)第四条未设置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统一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城建、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草原、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26.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2001.3.31)10条。暂无环境监测机构的,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有偿监测。

27.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72005.8.30)第6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8.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72005.8.30)第20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2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81997.3.25)第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0.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81997.3.25)第4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31.对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 2011.3.1)第4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44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32. 对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实施 2009.8.27修改)第8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33.负责全省水利系统农村小水电建设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2002.10.1)第12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26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洪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主席令第332005.2.28)第2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第5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释义》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科技、农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海洋、气象等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1995.12.28)第6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力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释义》明确:“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职责划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范围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水利、林业、冶金等产业管理部门和物价、工商等综合管理,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电力事业实行监督管理)。

34.负责全州水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12.1起修改实施)第9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5.水资源费统一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取水许可、用水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及河道排污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管理的检查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3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39条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第40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1.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2.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3.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4.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第42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第43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3.28))第2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第2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2.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5.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36.水利专业建设工程监督

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公告第9 2004.1.1修订实施)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7.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 2007.8.1)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九)行政奖励(4项)

1. 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2. 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3. 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1-3)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81997.3.25)第25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4.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2010.1.19)第76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其他行政权力(19项)

1.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692003.1.2)第2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2.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依据:《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72005.8.30)第14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1996.10.29)第61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22000.4.29)第62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 第31 2004.12.29修订)第84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2008.2.28)第86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办法〉办法》(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修正 2001.3.31)第37条 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有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1999.4.29)第8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161999.4.29)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环境信访

依据:《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 第342006.6.24)第22条 各级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应予以受理,并及时转送、交办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单位或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并回复信访人。对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正在办理中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对信访人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机构能够当场决定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环境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清而联系不上的除外。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收到的环境信访事项,交由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按规定处理。

5.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监管

依据:青海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监管职能有关事项的通知》(青环发2015291

6.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依据:《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利部水管〔1995290 2006.1.1)3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7.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

依据:《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2003.6.23)第4条 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8.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2000.1.30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13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4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75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停顿,降低质资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9.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 1997.12.21)第14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备案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 2002.1.1)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11.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 2006.4.15)第4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 1998.1.1实施 2009.8.27修改)第63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3.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的调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 2002.10.1)第57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省人大公告 第222005.8.1)第4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14.取水许可实施验收

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2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15.水库降等、报废的审批

  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2003.5)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1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审批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2001.10)第10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17条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8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19条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